调解规则
发表日期: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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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确保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的调解活动规范、有序、公正、高效进行,及时、妥善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和谐、稳定的商事关系,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调解”是指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纠纷解决职能的组织委派或委托,由一名或多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引导当事人进行友好协商,在平等协商、有效沟通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化解商事争议的过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商事争议案件,具体包括:

(一)在贸易、投资、并购、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权、房地产、工程建设、运输以及其他领域发生的商事争议;

(二)当事人提交调解中心且调解中心同意受理的其他类型争议。 本规则不适用于人身权利、刑事案件的争议以及其他不适宜由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


第四条 调解依据

调解中心的调解活动可以依照当事人所选择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进行,参照国际惯例、交易习惯,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条 调解规则的选择适用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经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者对本规则中的有关条款约定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经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境内外机构的调解规则,也可以约定具体调解程序,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依当事人约定,或由调解中心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调解原则和目的

调解根据自愿、公平、合理、保密的原则进行。调解应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为目的。


第七条 联合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纠纷解决职能的组织委派或委托,对争议进行单独调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八条 申请受理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约定,以及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交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调解约定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约定而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须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对方当事人以适当方式确认后方可受理。


第九条 申请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各方当事人的基本关系文件,其中应写明及/或提供: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可以联系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信息;

2.各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或当事人单方请求调解的意愿;

3.案件事实、争议事项、调解请求及其理由和依据;

4.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提交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三)如聘请代理人参加调解,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须交纳调解登记费。

经调解中心审查确认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办理调解立案登记并及时将有关文件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本规则选定调解员,同时交纳调解费。


第十条 未确认的处理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且申请人无异议的,由调解中心秘书长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选(指)定

每起案件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5 日内,可以从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也可以在该名册之外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在该名册之外共同选定调解员的,应经调解中心秘书长确认。

如果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5 日内无法就共同选定调解员一事达成一致的,由调解中心秘书长从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指定。如果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没有合适的调解员,调解中心秘书长也可以从合作机构的名册中指定调解员。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专业领域、技术因素、工作语言等方面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经各方当事人约定,或者由调解中心秘书长建议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参加调解。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的,可以由调解员共同推选其中一名作为调解程序的召集人。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回避

调解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秘书长指定履行职责的,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亦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调解员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所涉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调解的独立性、公正性的。


第十三条 调解员的重新确定

因调解员回避等原因导致调解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当事人或调解中心秘书长应当重新确定调解员。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开始

调解员应当在被选(指)定后10 个工作日内正式开始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期限

调解员应当在第一次调解会议后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始调解工作后 30 日内结案,形成书面报告,终止调解程序。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经调解员申请及调解中心秘书长同意的,可以延长调解期限 30 日,但每起案件的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 60 日。


第十六条 调解推进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以在调解中心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调解员可以根据调解工作需要或者经当事人申请,提请调解中心聘请有关专家提供专业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调解语言

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调解所使用的语言,协商不成的,调解中心秘书长征求调解员意见后决定调解所使用的语言。

当事人要求对调解语言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人员由当事人聘请或委托调解中心聘请,翻译人员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包括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外国人担任其调解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活动的,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保密义务

调解员及参与调解的其他人员必须对调解过程中产生的或与调解工作相关的所有资料保密,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披露的;

(二)法律要求披露的;

(三)为履行或执行调解协议而披露的;

(四)为防止或尽量减少他人受伤的风险或者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风险的;

(五)基于研究、评估或教育目的而作出且没有直接或间接泄露调解资料或当事人身份信息的;

(六)披露行为是基于征询法律意见而作出的;

(七)调解资料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

必要时,调解员可以要求所有参与调解而不属于调解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人员另行签署保密协议。


第二十条 不公开调解调解

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解地点及调解协议的形式

调解一般在调解中心所在地、委派调解或委托调解的机关或机构所在地进行。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亦可在其他地点或线上进行。在调解中心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进行调解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出此项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通过线上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以电子记录的方式作出,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使用电子签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终止

出现以下情形的,终止调解程序: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调解中心确认;

(二)调解期限届满,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出具书面结案报告;

(三)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未要求延长调解期限的;

(四)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退出调解;

(五)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调解程序恢复

调解程序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恢复调解程序,因重新恢复调解程序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四条 调解费用的范围

调解费用包括调解登记费和调解费。调解费用的具体规定详见《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收费办法》。


第二十五条 承担比例

调解费一般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其他费用

各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产生的其他各项开支应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责。

因调解会议、调查等办案需要产生其他费用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相关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解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解结果的作出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除非为执行或履行的目的,调解协议不得公开。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的效力

生效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的确认

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提交珠海国际仲裁院(横琴国际仲裁中心)按其现行的仲裁规则根据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当事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具有给付义务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的后续义务

各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诉讼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或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调解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员的后续义务

若调解不成,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审判员、陪审员、调解员、公证员、代理人,但各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不得在调解不成后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职业道德原则

调解员应遵守以下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一)一般责任

调解员须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对任何调解协议的条款不得有任何个人利害关系,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调解员需要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各方当事人的要求提供调解服务,并确保各方当事人均知悉调解程序。

(二)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1.调解员必须以公正中立的态度对待各方当事人;

2.调解员须向各方当事人解释调解程序的性质、将采用的程序和调解员的角色;

3.调解员须确保各方当事人进行实质磋商前已签署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的协议;

4.调解员须告知各方当事人有权退出调解。

(三)对调解程序及公众的责任

1.调解员在进行调解程序中必须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能力,包括高等教育经历、专业训练、持续进修及相关的资格认证;

2.调解员在接受选(指)定前,必须确保有充足的时间,以保证调解程序可以及时进行;

3.调解员可以以专业、诚信的方式进行执业推广。


第三十三条 调解豁免

调解员以及调解中心按本规则进行的调解活动,其作为或不作为(不论涉及疏忽与否)所引起或有关联的任何责任,争议各方须共同及个别地予以免除,但任何故意或欺诈所产生的后果除外。


第三十四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